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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部分(第1/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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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通信隐私权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对其他隐私权没有规定,更没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念,这表明,我国法律有关隐私权的立法是比较原则和单薄的。尤其是面对网络时代信息的交互性和公开化的增强,公民的隐私权保护变得愈加重要。

但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是,尽管以往很多“网络暴力”对当事人造成损害,但在王菲之前却没有进入法律程序。“网络暴力”没有形成诉讼的原因很多,刘新传先生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法律基础与法律环境薄弱导致诉讼徒劳。目前我国对公民隐私权、名誉权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作出的司法解释之中,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而是采用了间接的保护方式,说明我国隐私权保护标准较低,这给公民依法维护自己权利的实践设置了障碍。我国目前较为薄弱的法律基础与环境使“网络暴民”有机可乘,但牺牲的却是广大公民的基本*。所以体现在“虐猫事件”与“铜须事件”中,当事人知道这种案件在现有的法律环境内即使进入法律的诉讼程序其结果也是徒劳的。这是事件没形成诉讼的现实原因。

二是网络的特殊性导致事件的当事人难以界定。我国法律规定,对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要求有明确的被告人。现实生活中,这个问题比较好处理,但是由于网络本身的特点导致事件当事人难以界定。例如侵权言论的发布者不确定,可能包括网络接入提供商、网络内容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同时还可能包括非盈利性的网主,他们提供了一些免费的链接,有的内容通过他们的设备在网络上进一步传播。对于此类事件网站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一直是有争议的。另外,同传统媒体相比,网络融合了单向与双向的信息传播的特征而成为个人传播、组织传播与大众传播的统一体。用户不仅是信息的接受者,也是信息的制作者。用户常常以个人电脑为屏障,隐匿自己的真实身份进入网络,对言行的自律程度大大降低。同时由于网络的海量信息,使得网站经营者由于技术手段的限制不可能完全对自己网站上的内容进行有效控制。在这样的前提下,网络言论侵权就变得更加容易。事件的当事人,在这种状况下无法有效的确定被告人,这是事件没形成诉讼的客观原因。

第一章:中国人肉搜索第一案(30)

“网络暴民”言论侵权问题的发生主要涉及网民、网络和管理者三方面因素。其中作为主体的网民及管理者成为问题关键。对于如何解决“网络暴力”,刘新传先生从我国国情出发,认为应从三个方面着手寻求解决对策。

一是加强立法,用法律手段保护网络隐私权不受侵犯。在世界各国纷纷承认隐私权的今天,我国立法不规定网络隐私权,这是一个严重的立法疏漏。同时应该指出,我国法律以间接方式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具有很大缺陷的,所以应该改用直接保护方式,更有利于加大对隐私权侵害的救济程度。我国立法机关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内涵、外延及侵权的责任形式。另外,仅有隐私权保护的一般性规定是不够的,还应制定专门法律来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其中,应该详细规定公民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具体应包括知情权、选择权、控制权、安全请求权等;规定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尤其义务主体应包括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个人等;规定侵害网络隐私权行为的种类以及侵权行为的认定;还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等。

二是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媒介道德素养。在对事件的具体分析中笔者发现,其实部分侵权网民的行为都是违背最基本的法律,如《宪法》、《刑法》及《民法通则》等。显然,他们或是无视法律的存在,或是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侵权网民其实具有盲从性,根据传播学中“沉默的螺旋”理论,人作为一种社会动物,总是力图从周围环境中寻求支持,避免陷入孤立的状态。当发现自己属了“多数”或“优势”意见时,他们便倾向于积极大胆地表明自己的观点。所以面对部分网友围攻当事人时,他们就会屈于环境压力而附和占上风的“暴民领袖”。加强网络道德教育,提升网民的媒介素养,已经成为现代教育中一项刻不容缓的紧迫课题。

三是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提高网络技术的驾驭能力。网络只是技术工具,为祸为福也事在人为。提高对网络技术的应用水平,对个人信息进行加密,网民趋利避害,减少隐私权事件的发生。在信息化过程中,应当注意增加常规法律的技术性,即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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