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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的死刑复核,经核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无误,量刑适当,遂开始起草死刑裁定书。
2月13日下午,合议庭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汇报了杨新海案件,审判委员会经过认真研究,批准了合议庭的裁定书。裁定书全文如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4)豫刑二复字第5号
被告人杨新海,又名杨挺茂、杨柳、杨枝芽,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正阳县人,农民,捕前住正阳县汝南埠镇张夹行政村陶庄村,1990年6月11日,因盗窃被陕西省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4月25日劳教期满被解除;1992年9月20日,又因盗窃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1993年7月16日劳教期满被解除;因犯盗窃罪、弓虽。女干罪于1995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5月3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弓虽。女干犯罪于200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公安局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新海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弓虽。女干罪一案,于2004年2月1日作出(2004)漯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新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弓虽。女干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死刑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杨新海自1999年11月至2003年8月期间,先后流窜到河南省的罗山县、安阳市郊区、周口市川汇区、遂平县、临颍县、邓州市、西平县、叶县、上蔡县、尉氏县、鹿邑县、鄢陵县、通许县、襄城县、西华县、民权县、山东省的曹县、安徽省的阜阳市颍州区、临泉县、河北省的邢台县、石家庄市桥西区等地的农村地区,乘夜深人们熟睡之机,番强入院,拨门入室,采取用铁锤、铁棍、斧子等击打头部,用菜刀、剪刀切割颈部,用尖刀刺扎胸腹部,用绳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劫、杀人、弓虽。女干、故意伤害作案26次。其中;抢劫作案13次,在抢劫中,致杨培民、单兰英、孙拴柱、潘亲、李心得、崔胜领、安萍等35人死亡,3人重伤,劫得现金共计人民币6300余元;杀人作案10次,致亓俊英、张保谦、尚群英、李永宁、陈芒云、孙胜军、魏现增等32人死亡;弓虽。女干作案6次,弓虽。女干妇女6人(其中幼女2人,未遂1人),在弓虽。女干过程中,致2人重伤,3人轻伤;故意伤害作案2次,致1人重伤,1人轻伤;在抢劫、杀人过程中,被告人杨新海共奸污尸体19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新海对其抢劫、杀人、弓虽。女干、故意伤害及奸尸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元明、郭金贵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与报案登记记载的情况相吻合。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房屋座向及室内物品摆放位置等主要特征,以及被害人的尸体位置等情况,与被告人杨新海的供述相吻合,并与被告人杨新海归案后就每起犯罪现场所画的草图相印证。3�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所证明的被害人身体受损伤的部位、特征及死亡原因等,与被告人杨新海供述所使用的凶器、作案手段相一致。4�公安机关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部分案发现场提取的毛发、精斑,经检验与被告人杨新海的DNA图谱相吻合。5�公安机关提取在案的铁锤、剪刀、木棍等凶器和地图、手套、手电筒等,经被告人杨新海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审判机关及监狱等出具的证明等,证明了被告人杨新海和被害人的身份状况,以及被告人杨新海曾两次被劳动教养、一次被判刑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违背妇女意志弓虽。女干妇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