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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投金,自有枉法与不枉法。二者律文,森然具在,原不可以此藉口而幸免也者。
一、七杀内“故杀”之条宜革也。夫杀人者偿命,乃天地之常经、古今之通义。今以斗殴、杀为可赦,而以故杀者
为十恶不赦,岂死于故杀,乃死于斗、殴杀者,其死有以异乎?若曰临时有意,曰故为其心必欲杀之,与斗、殴之不期
死而死者有异,是则舛已。夫为盗之心,显而易见,即谋杀之心,亦可推求而得,若至拳棒交加,纷纭争斗之际,而必
曰此固无欲杀之心,彼固有欲杀之心也,即鬼神亦有所难明者!若谓故杀之条,亦诛心之律,则当罪有轻重之别。今同
一死耳,又何必分故与不故乎?且今之杀人者,千百案之中,而律以故杀者,曾未闻有一二,至律以斗、殴杀者,则千
百案之中,如出一口。迨秋审之期,多入于可矜可疑,或缓决之内;其抵命者,亦曾未闻有一二。宁不滋长凶人之焰与?
若曰在上者好生之心,慎重决囚,则此命可活,彼命可独死乎?生者可受矜全,死者可受沉冤也乎?王者之生杀,如天
道之有春秋,相须而行,岂可以煦煦为仁,而有害于乾道至刚之用?夫锄稂莠,所以养禾苗;诛奸凶,所以劝良善。孟
氏云:“杀之而不怨。”民日迁善而不知为之者,则是杀人者杀无赦,不必另立故杀之条,以滋其出入之端也耳。
一过失杀之律,赎绞以金,可革也。所谓过失者,乃转瞬所不及,措手所不逮,匪特细人也。即仁人君子,容亦有
罹此厄者。
不可加之以罪,故虚名曰“绞”,而实取罚金十二两四钱有奇,以为营葬之资。岂人之一命,止值此数乎?绞之一
罪,亦止值此数乎?夫徒罪收赎,尚有十八两之多。颠倒若此,殆难为作律者解矣!而且杀之一字,尤不可以混入。自
我杀之之谓杀,此不特非我杀之,亦并非因我而死,焉得标之日过失杀乎?过失既不可名曰“杀”,绞罪亦不容以金赎。
如之何其不去诸?
凡有当此案者,察其人之富贵、贫贱而罚金之多寡,以惜死者之家口,于义当矣!昔子产制《刑书》,萧何造《律
法》,原本均无传焉。今之所谓律者,类皆后代所改作,而又添出如许条例,纷纭错杂,令人莫所适从。夫曹参代何为
相,赞其政令画一,守而勿失,则知萧之律,断断乎其画一者,律之所载纷纭错杂之例,断断乎亦宜尽行革之。而后得
成为画一之典章已尔!
臣等不猜僭妄,酌古斟今,因时制宜,更定《五刑》,并《四赃》、《六杀》大纲于左:五刑减去今之笞、军、流,
增入古之非刂、宫二罪。
一、杖罪。断自杖六十起,至一百止,为五等。一切的决不收赎。妇女犯者,除不孝奸情,本身受刑,余皆责其夫
男,无夫男者赦之。七十岁以上,十二岁以下,并废疾之人有犯者,亦赦之。其律内所载应得笞罪,尽行削去,犯者量
责。《虞书》所谓朴作教刑,不以罪名也。
一、徒罪。断自一年起,至五年止。向以三年为五等,兹以五年为五等。徒一年者,发五百里;徒二年者,发一千
里;徒三年者,发一千五百里;徒四年者,发二千里;徒五年者,发三千里。凡犯监守、枉法二罪应充徒者,皆双颊刺
字:监守刺“侵盗”二字,枉法刺“坏法”二字,左右颊各刺一字。犯此监守、枉法二罪,如老与废疾之人,坐其子弟,
妇女罪及夫男,不赦外,其以他事犯徒者,老、幼、废、疾、妇女,悉以宽宥。此寓流于徒,徒为贱役,流属安置。是
故流三等均行削去。其充军诸律,边远者徒五年,附近者徒四年可也。
一、非刂罪,刖足也。唯窃盗及抢夺用之。无论官物与民间之物,罪皆一体。初犯者,颊上各刺“窃盗”、“抢夺”
二字;再犯者,各刖足;三犯者,窃盗斩、抢夺绞。但是赃即按律行,不计数之多少。妇女初犯量责,再犯刺字,三犯
刖足而止。外有强盗而未得财者,亦刖足,仍刺其面。
一、宫罪,阉割也。唯奸情干名犯义者用之。如翁奸子妇,本律皆斩。翁固可斩也,而使为人了者,以其妻之故,
而坐视父之惨受极刑,苟有些微孝心者,我知其决不忍也!易以宫刑,庶几其无伤于天性乎?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