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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法律没有区分同姓族人以外的、或完全没有亲戚关系的养子。法律只规定可以收养3岁或3岁以下即使和养父不同姓的小孩。《名公书判清明集》不鼓励收养异姓婴儿或在父母死后收养,但是父母活着时收养、立嗣是备受欢迎的。此外,如果收养是父母明确的选择,而且在诉讼以前很多年就存在的话,判官也不会拿3岁的规定小题大做。
这类收养在有功名的官员之家就像在普通人家一样发生。比如,魏了翁(1178—1237)的一个叔叔就被他舅舅收养了。大致在同一时期还有很多,一位县令的妻子黄氏收247养了娘家侄子。朱熹最亲密的弟子之一蔡元定(1135—1198),让姑姑的虞姓儿子收养了自己的次子。蔡元定死后,他的寡妻要求自己的儿子“归宗”,但是儿子又让自己的一个儿子留在虞家延续嗣脉。贯穿整个12、13世纪,贵溪的倪家和邻县金溪的傅家世代联姻,所以当倪姓的一个分支没有男孩时,就收养傅家的子弟。
人们求助于亲戚,部分原因在于比较容易要求对方给以好处。程老先生70岁时,他为一个儿子没有继承人而发愁。1274年,当他出嫁了的女儿带着儿子郑元宪回娘家省亲时,他为自己儿子着想,请女儿把儿子留给程家做舅舅的继承人,说女儿虽已嫁到郑家,但不应忘了程家。女儿不同意让儿子立刻被别人收养,第二年,她死了,而她弟弟的妻子也死了。程老夫妇到女婿家请求带走外孙。郑家人同意了,郑元宪回到程家并为最近刚去世的养母服丧,随后就留在程家,改姓程。多年以后,他为两个母亲举行了联合的纪念活动。像这个例子这样收养女儿的儿子,从传宗接代的最后结果看,有点像入赘婚。图表12
蔡氏祖父父亲吴氏邢楠儿子儿子邢林(已逝)周氏 邢坚(收养的、从前是蔡Y)蔡X蔡Y
收养超过3岁的姻亲的孩子没有法律依据,但是似乎也比收养同龄的生人得到更多的认可。吴革为邢家(见图表12)的案子写了下面的判词:
邢林、邢楠为亲兄弟,邢林无子,邢楠虽有二子,不愿立为林后,乃于兄死之日,即奉其母吴氏、嫂周氏命,立祖母蔡氏之侄为林嗣,今日邢坚是也。夫养蔡之子,248为邢之后,固非法意,但当时既出于坚之祖母吴氏及其母周氏之本心,邢楠又亲命之,是自违法而立之,非坚之罪也。使邢楠宗族有知义者,以为非法,力争于邢楠方立之时,则可,进欲转移于既立八年之后,则不可。
判官并没有表扬这种收养。相反,他们常常就当事人如何违背父系继承原则发表负面的评价,多半会引用经典例子,即莒人如何通过继承人的一支取代了他们。然而判官并没有彻底否认这类收养。
如果还有其他潜在的家产的诉求者,收养3岁以下姻亲的小孩等于面临着入赘婚会产生的同样问题。有一个案子,一位23岁没有活着的孩子的寡妇希望留在丈夫家,并收养一个继承人。她丈夫有3个兄弟,但是一个未婚,一个无男孩。长兄一向与她丈夫不和睦,而且,他儿子与她年龄相近。因此,她收养了娘家姑姑的儿子。18年以后,两位小叔子已去世,丈夫的长兄告到官府,试图推翻收养多年的孩子。判官坚定不移地站在寡妇和养子一边,指出当年按父系原则收养族人有多么困难。
本章讨论了没有男性继承人的家庭解决问题时最常采用的两种办法。这两种策略——把女儿留在家里,通过女人的关系收养子嗣——表明女人在家庭继承问题上并不是完全没有用;她们只不过不像儿子那么顶用。她们比男人差多少,这在宋代不同阶级、社会性别、多半还有不同地区之间是相当不一致的。女人的观点明显与男人不同。在14世纪,吴海写道: “近代亦不由礼法,以婿与甥及外孙为后者何限,皆由不胜妇人之见以自灭。”吴革在前边提到的一条判词里驳回了一位满足于有3个女婿赡养她的寡妾的要求,说: “妇人女子,安识理法?”人们可以感觉到,女人比男人更容易把女儿视为近亲,因此男人为女人做出这样的判决。
阶级差异也在这里起作用。那些制定财产继承法和强力推行法令的人,如地方官,无一例外都属于士人阶层。毫无疑问,249入赘婚和收养族人以外的亲属会给他们带来比普通农民更多的耻辱,因为在精英阶层当中,家族的姓氏和祭祀祖先在确定一个人的身份时是非常关键的。当判官给赘婿贴上罪恶的、企图从中渔利的标签时,他们就把上层阶级的标准用到不认为续香火比老有所养更重要的人身上了。那些信奉程颐、朱熹教导的人最难接受入赘婚和收养非父系亲戚,但